(2016)粤03民终1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常辉与深圳市骑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辉,深圳市骑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辉,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骑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上雪科技园伟康德工厂园D栋3楼。法定代表人:毛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婷,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骑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提前通知辞退赔偿金1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准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旷工是劳动者必须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和必须履行的法定劳动义务。一审根据《通知》、《迟到登记表》和2015年11月份《考勤记录》认定常辉在2015年11月4日至11日几天内多次迟到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其中2015年11月11日下午并非迟到1小时而是请假半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确认存在其他几次迟到情形。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存在上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通告》系重复制作,且向仲裁委和法院提交的不一致,上诉人亦未对《通告》发表意见。但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未将《通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亦已对《通告》发表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该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常辉负担(可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