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杨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杨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212号原告:李红艳,汉族被告:杨志芳,汉族原告李红艳与被告杨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诉称,2012年11月28日,杨志芳在李红艳经营的陶瓷商店赊购货款5700.00元,当时约定年底给付。约定期限到后,李红艳去索要,但杨志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杨志芳偿还货款本息11772.00元。被告杨志芳未答辩。李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杨志芳欠钱的数额、日期。证人李洪霞出庭作证,证实杨志芳在其妹妹李红艳处买货没有给钱,而且是杨志芳多次找李洪霞才在其妹妹那给杨志芳赊欠的地砖、墙砖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前,杨志芳在李红艳经营的陶瓷商店赊购地砖、墙砖价款5700.00元,后经李红艳索要,杨志芳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李红艳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红艳与杨志芳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杨志芳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关于李红艳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年利率6%给付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艳欠款本金50700.00元,利息1311.00元(5700.00元×6%×46个月÷12个月),本息合计70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杨志芳负担50.00元,原告李红艳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韩艳红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