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哈日巴拉等七人、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哈日巴拉,宝小花,梁朝鲁,海梅,宝元旦中乃,席银亮,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85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出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日巴拉,男,197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小花,女,197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梁朝鲁,男,198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海梅,女,198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元旦中乃,男,196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席银亮,女,196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于勇,男,1974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哈日巴拉、宝小花、梁朝鲁、海梅、宝元旦中乃、席银亮、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第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第五、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2.判令第一至第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11400元,综上共计1086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相互之间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互付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第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至六被告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每户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科尔沁区法院,同时被告于勇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至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第七、八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征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