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献玲与李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玲,李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352号原告:刘献玲,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超,岑溪市大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文,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献玲与被告李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超,被告李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12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糯垌方向行驶,10时0分行至国道207线3242km+4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李伟文驾驶的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80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04元、误工费14840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9360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400元、车辆评估费375元、车辆维修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3012元。原告刘献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曾小明名片,证明被告李伟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照片,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6、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8、特种作业操作证、结婚证,证明高树峰的职业及与刘献玲是夫妻关系;9、南宁市谢天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刘献玲和高树峰在该公司工作。被告李伟文辩称,1、原告的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合法的,依法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偏高;2、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其负主要责任,其认为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其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多出部分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李伟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证明李伟文的身份;2、保险单,证明李伟文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收据,证明李伟文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偏高,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于李伟文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减,诉讼费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献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伟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伟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9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有异议,被告李伟文认为原告的证据2责任划分应由李伟文承担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80天,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应按80天计算;被告李伟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5不能以照片来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应该由医院医生说明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6、7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予认可;被告李伟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8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证实高树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李伟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9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明没有签名,不能证实是否是该单位出具,不能单凭一张证明证实工资收入,还需要工资单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5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原告受伤严重,不予采信;证据6、7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证据8客观真实;证据9因无相关工资表等证实高树峰、刘献玲的收入,不具客观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献玲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糯垌方向行驶,10时0分行至国道207线3242km+400m处,刘献玲驾车遇前方由被告李伟文驾驶的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驶过公路左侧车道后随即右转弯拐入路口,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献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重认字(2016)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伟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献玲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献玲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103.51元。出院医嘱:1、两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高强度劳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2、如有不适,请随诊。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433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375元。另查明,被告李伟文驾驶的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文垫付了18000元给原告刘献玲。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文驾驶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刘献玲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刘献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伟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献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李伟文与原告刘献玲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30103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依法计为100元/天×80天=8000元。3、营养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60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30元/天计180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但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资料,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7071元/年÷365天×80天=5933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106元/天计140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原告诉请由丈夫高树峰(从事电工工作)护理,理据充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资料,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2636元/年÷365天×80天=9344元。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7、车辆维修费1433元、评估费375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1-7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70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15577元以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损失180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397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9703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李伟文与原告刘献玲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伟文赔偿20792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负8911元。被告李伟文已垫付18000元给原告,抵减后,被告李伟文尚应赔偿2792元给原告刘献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04-551**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内赔付人民币155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08元,合共27385元给原告刘献玲;二、由被告李伟文赔偿人民币20792元给原告刘献玲,扣减已垫付的18000元后,被告李伟文尚应赔偿人民币2792元给原告刘献玲;三、驳回原告刘献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刘献玲负担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