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志与朱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朱双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802号原告:刘志,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朱双传,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刘志诉被告朱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为52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六七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中山生意亏本,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公司请求借款35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去找他,每次无人在家。后被告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说已经离开中山,至今一直联系不到人,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双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志所提及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朱双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刘志所提及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1月22日,被告朱双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志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如果在借款期限到期后需要延期的,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征得原告刘志的书面同意,否则,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刘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原告刘志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刘志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双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朱双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朱双传未依约向原告刘志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双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志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为403元(原告刘志已预交),原告刘志负担25元,被告朱双传负担378元(被朱双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