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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成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成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2月10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成刚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甘11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成刚酒后在岷县岷阳镇箭营巷道“后宫酒吧”门口,无事生非,拦截、辱骂殴打过路人王某某,并持刀将王某某戳伤后潜逃。经诊断王某某的伤为左臀部、左股刀刺伤;左髋臼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董成刚在岷县岷阳镇小南门向东道路夜市上,无故将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拦截,后与张某某及乘车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董成刚伙同他人将张某乙、陈某致伤。经诊断张某乙的伤为创伤性休克,肝破裂、肠系膜血肿、膈肌破裂,创伤性颅脑损伤,胸部刀刺伤,背部及双侧大腿刀刺伤;陈某的伤为:左手手指切割伤、左手中指掌侧固有神经损伤;董成刚的伤为头皮裂伤、右耳皮肤裂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董成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成刚致伤王某某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董成刚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七万元(已付五万元,未付二万元),取得了王某某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家属与董成刚家属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董成刚家属赔偿了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1日1时时许,岷县麻子川乡录叶村二社7号女青年雷某某在岷县岷阳镇箭营口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王某某在箭营口被人用刀戳伤,已被送往岷县中医院急诊室救治,请求出警。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他在“后宫酒吧”门口被几名男子殴打,其中一人将他左臀部等处戳伤,伤后他在兰州治疗20多天。治疗期间,董成刚托人找他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双方达成和解。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她和王某某走到“后宫酒吧”对面的时候,在酒吧门口停车位上有人在喊王某某,王某某就过去了;后她看见王某某和那两个男的起了争执,其中一个把王某某一脚踏倒,王某某就站起来跑了;那两个男的在后面追,其中一个追上拉住了王某某,另外一个持刀在王某某屁股上戳。4、证人车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他和王某乙、李某、任某甲在“后宫酒吧”门口聊天,听见有人叫唤了一声,他就过去看,看见一个男的趴在地上,屁股上流血着哩,董成刚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旁边站着哩,宋某某朝地上的男子身上踢了几脚;他就把那个男子扶起来往前走,董成刚又追过来,董成刚还要拿刀子戳那个男的,被他挡住了,那个男子就朝中医院方向跑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她和任某甲在“后宫酒吧”门口碰见车某、王某乙,在一起聊天期间,听见附近有人叫唤,看见一个男的趴在地上,后起来往前跑,裤子上湿着哩,另外一个男的在后面追,后她就回家了。6、被告人董成刚供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他和宋某某在“后宫酒吧”门口,过来一男一女,因他喝了酒,不知道怎么和那个男的吵起来了;他和宋某某就开始打那个男的,他还持刀朝那个男的大腿上戳。7、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董成刚笔录、证人车某辨认被告人董成刚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证人车某分别混合照片辨认确认,董成刚就是2015年5月21日凌晨在岷阳镇箭营巷道“后宫酒吧”门口附近殴打并持刀戳伤王某某的人。8、法医学(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诊断王某某的伤为左臀部、左股刀刺伤;左髋臼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110”接处警综合登记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3日0时44分许,岷县岷阳镇后所街284号居民张某某在岷阳镇小南门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小南门有人打架,请求出警。10、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他和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车到岷县岷阳镇小南门夜市“同和药业”隔壁时,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站在路中间不让他们的车过,张某某就打开车窗劝那个男子把路让开,没劝动。他们几个就下车去劝说那个男子,刚劝了几句话,那个男的就喊人去,那人喊来了七八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来之后没说话就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就跑到另一边的人行道上去了;两个年轻人就跟了过来,当时张某乙在他身后站着,其中一个大个子的年轻人就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子戳了过来,他将刀子用手抓住了,那个年轻人将刀子抽走把他的手划破流血。这时张某乙朝小南门红灯方向跑了,接着那几个年轻人就去追张某乙,追上后那些人就将张某乙打倒在地,随后就跑了;他过去时张某乙倒在地上,满脸是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董成刚手里提着一个白颜色的东西,有1米长,等他走到小南门时,看见张某乙满身是血,董成刚听到警车过来后就自己躺在地下了,手里拿的东西不见了,可能叫董成刚一伙的人拿走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上11点多,他开车和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陈某到小南门去吃烧烤,到小南门小吃街他把车头调过后,车前面站了一个没有穿上衣、有纹身的年轻人,说让车从自己身上碾过去;他说不让过就不过去了,年轻人说不碾了就给自己100元,他说不给;年轻人说不给就不让过去,他就把车停在路边上了;之后他就下车打“110”报警,占线打不通,他就往城关派出所走着去报案;他走的时候看见挡车的年轻人在招手,路边的一个摊子上就出来了一帮人朝他的车这边走过来了,他就直接去派出所报案了。报案后警察开车去现场了,他从派出所出来时碰见杨某某也来报案,他们就一起回到小吃街。他看见一个年轻人在地上躺着,陈某的手破了,说被人割了一刀子,张某甲也在呢,就是张某乙不在。警察就把地上躺着的年轻人拉上走了,他和杨某某、张某甲就把陈某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后来他听说张某乙受伤最严重。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上,他和张某乙、杨某某、陈某等人乘张某某开的车到小南门去吃羊肉串,在小南门小吃街刚把车头调过后,一个上身有纹身的年轻人让车从自己身上碾过去,不碾的话就给自己一百块钱;张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了,那个纹身男就喊人,他看见有七八个人往他们跟前来了,他们看情况不对就跑了;他跑到旁边一个巷道了,过了几分钟他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自己和张某某报案去了,他就赶紧往城关派出所走,路上把杨某某和张某某就碰见了。他们又回到打架的地方,看见警察在抬人,抬的是对方的一个人,警察就将人拉走了;还看到陈某的手烂着呢,张某乙不在;他们就把陈某送到岷县人民医院包扎手去了。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他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开车到小南门去吃羊肉串,到小南门准备停车的时候,车前面站了一个没有穿上衣、有纹身的年轻人,年轻人说让车从自己身上碾过去,不碾的话就给自己一百块钱;张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了,他当时因头晕在车上躺着,突然车上的其他人下车了,他也就赶紧下车;他从车上下来看见有七八人在前面站着,有两个男子到他身边,其中一个在他脸上打一巴掌。他就钻到车上打“110”报警,一直占线,他就赶紧往城关派出所跑,碰见张某某从城关所出来,说已经报警了。他们又到打架的地方,看见警察在抬人,受伤的这个不认识;陈某在路旁站着,手烂了在流血,他和张某某、张某甲就把陈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去了。14、证人李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见路上有五六个人在打地上躺的那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棒子打。15、证人张乙证言,证明他在岷阳镇小南门小吃街开饭馆,案发时他听见有人说外面在打架,他出去后看见一个人在他开的饭店附近的电杆跟前躺着哩,另一个人在快到十字路口的那里躺着。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8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弟张某乙被人戳伤,正在中医院抢救。他到中医院时医生对张某乙的伤已进行了包扎处理;医生说伤势严重,需转院到兰州治疗。他们就将张某乙转往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他在小南门小吃街吃东西,有人喊打人了;他过去看情况,发现他朋友董成刚在地上躺着,头上脖子里染有血迹;他就打电话报警,也把“120”急救车叫过来了;然后他和警察一起把董成刚送到岷县中医院了。18、被告人董成刚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他和赵红平、赵有平等几人喝完酒后,他独自到岷县岷阳镇小南门夜市去吃饭时,前面来了一辆白色小轿车,那车一直在打喇叭让他让路,好像他没有让,就发生了打架的事。19、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董成刚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说明、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董成刚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说明、证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董成刚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说明、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董成刚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说明,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混合照片辨认确认,董成刚就是2015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在岷阳镇小南门小吃街阻拦他们所乘车辆,未穿上衣、有纹身的人。20、法医学(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临床诊断张某乙的伤为创伤性休克,胸部刀刺伤,肝破裂、肠系膜血肿、膈肌破裂,创伤性颅脑损伤,背部及双侧大腿刀刺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1、法医学(陈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临床诊断陈某的伤为左手手指切割伤、左手中指掌侧固有神经损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岷县中医院伤情证明、法医学(董成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临床诊断董成刚的伤为头皮裂伤、右耳皮肤裂伤。经鉴定董成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成刚,生于1993年2月1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4、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董成刚及其家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董成刚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七万元(已付五万元,未付二万元),由董成刚家属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万元(已付);被害人王某某本人、张某乙家属均对被告人董成刚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董成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成刚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成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董成刚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也没有纠集他人伤害张某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董成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经审理查明,董成刚无故拦截、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成刚两次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欲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恶劣,导致的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董成刚及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将董成刚的第二次犯罪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董成刚关于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