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耿贤良与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贤良,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69号原告:耿贤良。被告:唐勇。原告耿贤良与被告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竞、彭俊和人民陪审员郑梦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贤良诉称:被告唐勇与他人合伙做煤炭生意,于2000年元月28日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被告唐勇与他人对债务进行了清算,所欠我的债务由被告唐勇偿还15646元,被告唐勇另欠我5000元,合计20646元。被告唐勇于2002年2月2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我20646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唐勇未出庭,未做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耿贤良要求被告唐勇归还借款20646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告耿贤良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20646元的事实。被告唐勇未到庭质证。被告唐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8日被告唐勇因与他人合伙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耿贤良借款6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被告唐勇遂与他人对债务进行了清算,所欠原告耿贤良的债务由被告唐勇偿还15646元,被告唐勇另欠原告耿贤良5000元,合计20646元。被告唐勇于2002年2月22日向原告耿贤良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耿贤良20646元,后原告耿贤良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贤良与被告唐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耿贤良给付借款20646元后,被告唐勇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耿贤良要求被告唐勇归还借款206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耿贤良借款206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竞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