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谭庆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谭庆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14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先奎。被告谭庆海,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庆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奎,被告谭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2817号《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该设备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3DGC,系列号为JZA00520的液压挖掘机一台;2原告将该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95140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7055.42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3、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4、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原告全面履行了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之约定,被告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6年4月5日为人民币81166.6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为人民币32032.35元,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到期未付租金81166.68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暂计人民币113199.03元;2、判令被告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谭庆海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欠款及违约金属实,但被告不承担2016年8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32817),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从出租人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设备型号323DGC,设备系列号JZA00520,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为甘肃;3、首付款95140元,月付27055.42元×36月,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承租人自负费用维护和保养设备,承租人自负费用自行购买本协议所要求的保险;4、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5、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确认其完全根据其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选择本协议所列的设备和供应商,没有依赖于出租人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质量、技术指标和规格及其销售和购买条件和条款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包括使用法律和管辖条款),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并确认就此已直接和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6、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7、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等;8、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9、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设备或以10元的选择价格购买设备;10、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2013年4月5日,原告(买方)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买方作为出租人和谭庆海作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买方根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卖方购买相应设备,设备型号323DGC,设备系列号JZA00520,总价951400元。当日,被告签署《交付附件》,确认承租人于2013年4月5日接受了协议约定的设备,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另查明,原告曾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交纳租金,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980元。后原告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原告委托委托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之间编号为835-70032817的合同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并约定2%的快速支付折扣,2016年9月8日,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4700元的律师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数据申请表》,以证明被告每期租金实际支付情况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申请表载明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81166.68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违约金32032.35元,被告对该申请表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数据申请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对于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申请表》,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81166.68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违约金32032.35元,被告对该申请表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付款以原告陈述的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81166.68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违约金3203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租金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2016年8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到期租金81166.6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约定,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680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到期租金81166.6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32032.3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81166.6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谭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谭庆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