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80952070。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晚18时许,因被害人姜某对头天晚上魏某乙想邀他人打麻将被拒后辱骂其妻陈某而不满,故至魏某乙所开的魏民杂货店找其理论,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魏某乙之子、被告人魏某甲见状,即上前对姜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拳头将姜某的面部、鼻梁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姜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魏某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乙、陈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揪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是其主动到被告人店里打被告人父亲;积极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姜某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第一次询问,被告人魏某甲即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8日,被告人魏某甲经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姜某自愿达成赔偿5.3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身份信息、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魏某乙、陈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揪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魏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