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鸿红博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冰世界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红博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冰世界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红博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利汶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冰世界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院1号楼1层东南侧。法定代表人:谭巨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鸿红博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冰世界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世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4018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汶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被上诉人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冰世界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618050元,诉讼费用由冰世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0日《冰球培训业务外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外包协议》)与2015年5月16日《冰球项目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两份合同权利义务不同、性质不同、经营的场地也不同,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后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协议解除,博润公司仍有权对在履行合同时为冰世界公司垫付的款项向冰世界公司主张权利。冰世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双方履行《外包协议》时,由于博润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经营收入都打入了利汶桦的个人账户,没有给冰世界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后经协商,双方终止了《外包协议》,欲重新签署《经营合同》。2015年5月13日,利汶桦成立了万水(北京)国际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公司),5月16日万水公司与冰世界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冰世界公司承认帐篷(大棚房)、集装箱是博润公司替冰世界公司垫付费用而建设,但因为万水公司长期使用冰世界公司场地没有支付费用,所以双方在重新签订新的项目经营合同时,在《经营合同》第九条约定之前合同都作废,代表从2015年5月16日起双方按照新的合同经营,之前的双方不用分别给付费用。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因万水公司在履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向冰世界公司交租金,冰世界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博润公司才起诉主张第一份合同即《外包协议》尚未清算完毕。2.冰世界公司认可的由博润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帐篷和集装箱的费用:帐篷13万元,其中冰世界公司支付4万元;集装箱71050元,即是《外包协议》第3.4条约定的由博润公司负担7万元的费用。所以帐篷和集装箱,冰世界公司原本需要向博润公司返还9万元,而该费用在《经营合同》中已作冲抵。就博润公司所称48.7万元为帐篷发生的装修费用,不应由冰世界公司负担,而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这么多,冰世界公司不予认可。博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冰世界公司向博润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618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润公司系利汶华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0日,甲方冰世界公司与乙方博润公司签订《外包协议》,由甲方提供冰球培训场地,与乙方开展合作。约定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执行、运营。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冰场办公区的办公室作为乙方销售人员的办公场所。位于小冰场旁的会员接待中心(大棚房)一间于2015年1月底落成,面积10*15,集装箱面积4*9一间。乙方出资7万费用。乙方按年度达成销售业绩500万以下,提成比例30%;乙方年度销售业绩达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提成比例35%;乙方年度销售业绩达1000万元以上部分,提成比例40%。日常均按30%结算,年底按乙方实际完成补足未支付金额,乙方需补足相应劳务费发票。乙方在业务外包合作协议期间内,因甲方要求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金额须向总经理申请并报批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博润公司为搭建集装箱房及大棚房出资。该协议履行期间,由博润公司实际收取营业收入,双方未进行对账,博润公司亦未向冰世界公司支付分成收益。2015年5月13日,利汶桦与崔×共同出资设立万水公司。2015年5月16日,利汶华代表万水公司(乙方)与冰世界公司(甲方)签订《经营合同》,由甲方提供场地,乙方独立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固定收益80万元。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以此协议为准,之前协议作废。诉讼中,经询,对于《经营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合作以此协议为准,之前协议作废中的之前协议指的是哪份协议,冰世界公司主张指的是《外包协议》,并主张其与博润公司或万水公司未签订过其他协议;博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还签订有其他协议,但未就此主张提举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冰世界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及冰世界公司与万水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行。对于《经营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合作以此协议为准,之前协议作废中的之前协议指的是哪份协议,博润公司虽主张指的并非《外包协议》,而是其他协议,但未就其他协议的存在提举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外包协议》与《经营合同》的甲方主体均为冰世界公司,且甲方主体的合同义务均为提供位于一处的冰球场地,后合同改变了前合同关于利润分成的约定,改为由冰世界公司收取固定的租金;两份合同中乙方主体虽分别为博润公司及万水公司,然万水公司与博润公司有共同的股东利汶桦,二者之间存在资本上的关联,且代表万水公司签署《经营合同》系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汶桦。利汶华作为博润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博润公司处置其签订的协议。综上,应认定之前协议指的就是《外包协议》。鉴于《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以此协议为准,之前协议作废,即《外包协议》废止,双方不再履行,而是以后来的《经营合同》为准。该约定的字面意思与冰世界公司主张的以下意见基本相吻合:依据《外包协议》,双方应按照比例分配收益,因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经营期间,双方未能对账,博润公司亦未向冰世界公司支付分成收益,冰世界公司在此期间不掌握具体经营收益情况,也未有收益,故协商签订新的协议,改为由冰世界公司收取固定的租金,之前《外包协议》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只不过利汶华用2015年5月13日新注册的万水公司名义与冰世界公司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该院对冰世界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博润公司以已经废止的《外包协议》为依据要求冰世界公司支付垫付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博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博润公司提交证据1.《业务外包合作协议》不予采信,理由是该协议并无本案争议的集装箱、帐篷费用负担的相关内容,其内容(如协议期限、具体工作事项、乙方提成比例等核心条款)也与《外包协议》多有冲突之处,而博润公司系依《外包协议》相关条款提起诉讼,故对该份证据及博润公司所称《经营合同》作废的是证据1而非《外包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税务检查通知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博润公司与冰世界公司合作期间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对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租赁合同》,因已经公证,且冰世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博润公司主张的双方一直履行《租赁合同》而非《经营合同》,为此冰世界公司提交了博润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作为反证,而博润公司未就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冰世界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经营合同的通知》,体现的是冰世界公司发函主张解除《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并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内容,故对博润公司关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5.万水公司向冰世界公司付款的凭证,冰世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该证据指向的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万水公司向冰世界公司发出的两份函件,因与本案争议的垫付款返还问题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冰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1.冰世界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仅表述为依据双方合同,并未体现出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故对冰世界公司主张的该证据证明双方履行的是《经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冰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2.博润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博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告知函》中博润公司称贵方与我方2015年5月16日签署的冰球项目经营合同中第3.5.1......,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经营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冰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3.冰时订单,体现了利汶桦作为万水公司的代表,在万水公司与冰世界公司订立合同后确认使用了冰世界场地冰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期间认证查明:万水公司与冰世界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经营合同》和《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营合同》。合同订立后,利汶桦作为万水公司的代表对冰世界公司的冰球场地进行经营。一审卷宗笔录中记载,双方均称滑冰场在五棵松万事达广场上,是露天的,博润公司另称万水公司租的是大冰场,《外包协议》经营的是小冰场,都是在万事达广场但不是一块场地。二审期间,法庭询问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汶桦代表万水公司与冰世界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之前协议作废指作废哪份协议,利汶桦称作废的是冰世界公司与博润公司所签的《业务外包合作协议》,而不是《外包协议》。就《外包协议》是否还在履行的问题,博润公司一审时称尚未解除,一直经营到2015年7月,二审时称2015年4月终止,没有就终止形成书面合同,其是被迫终止合同故没有清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外包协议》与《经营合同》是否具有承接关系,以及博润公司在履行《外包协议》时为冰世界公司就帐篷、集装箱垫付的费用是否已与冰世界公司结清。关于《外包协议》与《经营合同》的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合同针对的都是冰世界公司提供的位于五棵松万事达广场的冰场,虽然两份合同的乙方主体分别是博润公司和万水公司,但二公司有着共同的股东利汶桦,存在资本上的关联,两份合同均由利汶桦作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经营合同》签订后,利汶桦作为万水公司的代表,仍对冰世界公司的冰球场地进行经营。同时,利汶桦作为博润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博润公司处置其签订的协议,利汶桦亦陈述并旨在证明签署《经营合同》时,之前协议作废条款作废的是冰世界公司与博润公司的其他协议,故《经营合同》反映了利汶桦在代表万水公司缔约时,同时处置博润公司和冰世界公司间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经营合同》与《外包协议》存在承接关系,也鉴于此,《经营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的之前协议作废应指博润公司与冰世界公司所签的《外包协议》。关于博润公司垫付费用是否结清的问题,因《经营合同》特别约定之前协议作废,即《外包协议》作废,博润公司依据已作废的《外包协议》主张冰世界公司返还垫付款缺乏依据,此外,利汶桦作为有权代博润公司处置其签订的协议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作为万水公司的签约代表,其在签署新协议作废旧协议的过程中,以及实际履行《经营合同》过程中,始终未另行与冰世界公司就垫付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进一步佐证《经营合同》约定作废之前协议的条款,意义不仅是《外包协议》的合同条款作废,还包含双方按照《外包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综上所述,博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北京鸿红博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