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星星、符晶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星,符晶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星星,绰号“腊瓜”、“小辣椒”,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符晶晶,绰号“鳖精”,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星星伙同郭赟(已判刑)、刘六生(已判刑)等人来到兴国县樟木乡街上“清香宾馆”门前,将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刘六生到宁都县销赃得款2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90元。2、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来到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宁都县移动公司门口,共同将被害人谢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52元。3、2016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晶晶来到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好旺角”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96元。综上,被告人曾星星盗窃作案二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8342元;被告人符晶晶盗窃作案二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9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1、谢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星星、符晶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符晶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曾星星违法所得6966元,追缴被告人符晶晶违法所得4572元,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