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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世鉴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鉴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伙同“猴子”(在逃)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太平街中医院路口文工团宿舍楼下,盗走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组装摩托车留作自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组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将扣押的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恭价认鉴字(2015)27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辩护人莫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盗车已追回返还给失主,挽回了损失;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为积极参与者,系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鉴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