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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锋、陈丕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锋,陈丕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39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雷,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杜锋,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陈丕磊(系杜锋之妻),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程延温,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宜秀(系程延温之妻),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郭相合,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云风(系郭相合之妻),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锋、陈丕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雷与被告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丕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杜锋、陈丕磊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锋口头辩称,欠款68000元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陈丕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杜锋、程延温、郭相合以三户联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8万元范围内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杜锋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5‰,2014年5月2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75‰。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杜锋8万元,被告杜锋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68000及约定利息、罚息未付。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户口簿各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杜锋交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杜锋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程延温、郭相合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丕磊、李宜秀、李云风分别作为被告杜锋、程延温、郭相合之妻,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锋、陈丕磊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8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78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68000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锋、陈丕磊追偿。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杜锋、陈丕磊、程延温、李宜秀、郭相合、李云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