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松坤与林世芹、王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坤,林世芹,王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119号原告:林松坤,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继聪,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被告:林世芹,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香妹,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林松坤与被告林世芹、王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坤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聪、被告林世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世芹、王香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止;9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世芹与王香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林世芹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5月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8个月的未付利息为12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同意按本金扣减,被告另于2016年1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9万元的借款。另,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15万元借款本金计月利率1%为15000×0.01×28个月=42000元。被告林世芹承认原告林松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还另欠被告双方土地置换的款项1000元,故尚欠的款项应为89000元,另外本案利息不应再继续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林世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另欠其1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因被告尚欠原告三年利息款未偿还,该笔1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比较合适。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进行约定,月利率1分也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被告林世芹认为利息不应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香妹与林世芹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芹、王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松坤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加上利息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林世芹、王香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