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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阮韩敏与翁思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韩敏,翁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2055号申请执行人阮韩敏。被执行人翁思伟。申请执行人阮韩敏与被执行人翁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翁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执行人翁思伟承担4462元,由申请执行人阮韩敏承担5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本案未执行到位55946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