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乾纪与唐建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纪,唐建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360号原告:张乾纪,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唐建岭,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现住荥阳市。原告张乾纪与被告唐建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玻璃款25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从事玻璃出售,被告在荥阳市广武镇有一消防器材加工厂需使用玻璃,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拉玻璃,每次均能及时结算。但自2014年被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25103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却总是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岭购买原告价值25103元的玻璃未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岭支付货款251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唐建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