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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民初436号原告龚克诉被告张夫山、朱春林、朱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36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杜某(实习律师),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某乙。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张某某、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同时由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随即将25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张某某账户,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朱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某某、朱某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已于2013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朱某甲,且被告朱某乙对被告张某某、朱某甲的该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朱某甲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朱某甲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2013年张某某已与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乙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朱某甲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离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25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银行转账凭据表面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文字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张某某)因生产经营向乙方(龚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息3%,期限届满甲方应还清借款本息;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实际欠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偿付违约金;若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承诺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本息时以担保清单所列资产、物品、权利或其名下资产、权利承担乙方对甲方的追偿义务并负责资金的偿还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龚某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522452670097766)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园支行账户(账号:6224123126313425)上转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已按约定利率(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原告龚某当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某某转款25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且借款人张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朱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朱某甲辩称,其与张某某已于2013年3月份离婚,故被告张某某在离婚后的债务不应由朱某甲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当庭虽以“其与张某某已于2013年3月份离婚”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当庭要求被告朱某甲在庭后十五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其仍未提供证据,故被告朱某甲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甲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其亦未对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张某某与朱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乙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一般保证。朱某乙与债权人龚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张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2500元。经查,被告提交的该银行转账凭据字迹模糊,无法核实文字内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休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应按实际欠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负担。但原告当庭未举证证明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的相关依据,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温继若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