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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373号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强,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钱常惠,系北镇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军,男,1971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强、钱常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17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5%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位于北镇市广宁新区滨河街22号B5-3-9-1号楼,因被告购楼时首��资金不足,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81748元,用于购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了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但到还款日期,被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王友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王友军购买位于北镇市广宁新区滨河街22号B5-3-9-1号楼的首付资金不足,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81748元,用于购楼,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逾期还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军向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购楼款并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一事,虽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一次性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给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81748元及违约金24524.4元(81748元×30%=24524.4元),共计106272.4元;二、驳回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王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