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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欣与曾星星、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曾星星,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36号原告刘欣,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星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卓华,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欣诉被告曾星星、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星星、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被告曾星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被告曾星星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均约定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星星只偿还2015年4月17日所借款50万元,共尚欠借款120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星星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尚欠2015年4月17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尚欠2015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卓华对被告曾星星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星星、卓华负担。原告刘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欣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曾星星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卓华担保的事实;3、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欣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给被告曾星星。被告曾星星、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曾星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刘欣借款170万元。被告曾星星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刘欣出具借款7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又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欣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星星向原告刘欣只偿还于2015年4月17日所借款的50万元,共尚欠原告刘欣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刘欣催收,被告曾星星、卓华均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借款70万元,由原告刘欣转账至案外人陈燕账户内,由案外人陈燕将该借款7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张小三账户内,再由案外人张小三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同年4月21日将该借款70万元转账至被告曾星星账户内。所欠借款120元由原告刘欣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分七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198900元至被告曾星星账户内,给付被告曾星星现金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欣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八张及原告刘欣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星星、卓华未依约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已违约。原告刘欣主张被告曾星星偿还原告刘欣尚欠借款120万元,有借据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欣主张被告曾星星所欠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欣主张被告曾星星所欠2015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原件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刘欣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宜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卓华为被告曾星星向原告刘欣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桌华的保证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均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卓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享有向被告曾星星追偿的权利。被告曾星星、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星星尚欠原告刘欣借款120万元,限被告曾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欣;二、被告曾星星在偿还借款120万元的同时,其中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欣;2015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欣;三、被告卓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享有向被告曾星星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曾星星、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