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香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香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翔鹤园3-101。主要负责人:黄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香元。上诉人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香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被上诉人丁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402号仲裁裁决,就该仲裁裁决,上诉人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任何实体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丁香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用4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14元,不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应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4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4214元,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且该仲裁裁决书后已经写明上诉人若是不服仲裁裁决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