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云程与黄红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程,黄红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802号原告郭云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富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民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红军,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男,汉族。原告郭云程与被告黄红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程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出院后护理费8700元、鉴定费2510元、轮椅343元、生活费教育费18983元、交通费310元、特快专递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跆拳道俱乐部收据1980元,共计54852.4元。被告黄红军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郭云程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专递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鉴定费的花费及邮寄费的花费。4、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交通费花费。5、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轮椅的花费。6、收据一张、贠张小学证明一份、结算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耽误了学业由此产生的生活费18464元、教育经费519元产生的实际损失。7、护理人员郭富军和李春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复印费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鉴定费和邮寄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可100元。对证据5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对证据6中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对教育经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被告黄红军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红军驾驶陕ET07**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大街解放路中学对面时,与原告郭云程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刮擦,致原告郭云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郭云程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内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1920.8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云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云程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T0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红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云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红军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对被告黄红军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郭云程的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依法认定119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依法予以认定。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郭云程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的期限60天,原告郭云程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因原告郭云程伤情较轻,未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郭云程诉请的生活费教育费、特快专递费、跆拳道俱乐部收据之诉请,因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郭云程的各项损失1792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云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云程下余医疗费19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920.83元的90%即2628.75元,总计17628.75元。二、鉴定费2400由被告黄红军承担2160元。三、驳回原告郭云程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郭云程承担56元,由被告黄红军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