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重新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我区四桥方向经汉安大道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汉安大道与太白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查看被告人高某某伤情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达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酒精含量为102.8毫克∕100毫升。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兴区四桥方向经汉安大道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汉安大道与太白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查看被告人高某某伤情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达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酒精含量为102.8毫克∕100毫升。2015年12月30日17时,公安机关传唤高某某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高某某接传唤后立即到达交警二大队,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吴树生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处警电话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提供了一份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高某某出示的谅解书也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高某某取得了车主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喻 丽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