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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吉生、高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吉生,高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95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被告:郝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廷。被告:高玉清。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吉生、高玉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被告郝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郝吉生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3第1450201367010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定期还款日为每月4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郝吉生欠原告本金101034.23元及利息12000元。年利率为6.55%,逾期加息50%,被告郝吉生自愿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郝吉生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还款,经我行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郝吉生、高玉清辩称,两答辩人是夫妻关系。答辩人办理放贷时,由超越房地产公司做担保。交房后,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既是售房方又是担保方,一切损失都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答辩人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答辩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也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吉生、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郝吉生发放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秀林雅苑14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年利率为6.55%,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每月应还本息为1475.19元;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给原告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人每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吉生与被告高玉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玉清在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吉生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9月4日,并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28.28元、0.01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截止至2016年9月4日,被告郝吉生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5460.75元。现被告郝吉生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为101034.23元。现被告郝吉生所购房屋即秀林雅苑14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已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证书已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房产证、抵押登记证、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吉生、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办妥秀林雅苑14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纠纷而拒绝偿还借款,因原被告系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以外的原因,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1034.2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郝吉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60.75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55%的1.5倍计付;被告郝吉生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1034.23元核减逾期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为75573.48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提前还款部分,还款时应按年利率6.55%计算;并核减已清偿的利息28.29元。被告高玉清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1034.23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为25460.75元,年利率为6.55%的1.5倍计付;自2016年9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为75573.48元,年利率为6.55%计付;核减利息28.29元);被告高玉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保全费1085元,共计2365元,由被告郝吉生、高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