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祥与鹤壁市新尚尚娱乐有限公司、武绍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鹤壁市新尚尚娱乐有限公司,武绍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新尚尚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绍东,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祥、上诉人鹤壁市新尚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尚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绍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予、连福宇,上诉人新尚尚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武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祥不承担过错责任,判令武绍东、新尚尚娱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支付杨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488.3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杨祥饮酒后疏忽大意进入公共娱乐场所有过错,酌定杨祥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杨祥的误工费应按照受到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5576.66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杨祥儿子杨孜域应当按照12年计算其生活费。5、鉴定费700元应当由武绍东、新尚尚娱乐公司承担。6、交通费酌定400元没有道理。7、伤情照片160元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显失公平。新尚尚娱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尚尚娱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祥、武绍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尚尚娱乐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1、新尚尚娱乐公司在经营场所安排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安保人员,对经营场地内的突发事件和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处置。2、杨祥、武绍东等系朋友关系,新尚尚娱乐公司无法预见到他们会发生矛盾和互殴,新尚尚娱乐公司也不知道他们之间互殴。3、本案有致害人,而且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新尚尚娱乐公司无责任。4、原审程序违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先行受理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新尚尚娱乐公司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判令新尚尚娱乐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绍东答辩称,事发当天,新尚尚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过512房间,杨祥将服务员推开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杨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绍东、新尚尚娱乐公司赔偿杨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9524.61元;2、武绍东、新尚尚娱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下班后,杨祥与武绍东及其他朋友聚餐,并在聚餐期间过度饮酒。饮酒后杨祥及武绍东等人又到新尚尚娱乐公司唱歌,在唱歌结束即将离开新尚尚娱乐公司时,杨祥与武绍东进入新尚尚娱乐公司521房间,武绍东对杨祥进行殴打,致使杨祥受伤。杨祥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8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40379.23元。期间杨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64.5元。2016年4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杨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期间,杨祥支出鉴定检查费657.5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祥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子杨孜域2008年5月9日出生,其母亲刘新兰1956年1月20日出生,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杨祥母亲共有四个子女。武绍东为杨祥垫付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杨祥与武绍东过度饮酒后,到新尚尚娱乐公司进行娱乐消费,在即将离开新尚尚娱乐公司时,杨祥与武绍东进入521房间,武绍东对杨祥进行殴打,致杨祥受伤,武绍东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新尚尚娱乐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杨祥与武绍东进入521房间后,在武绍东对杨祥殴打时也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造成杨祥受到伤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祥过度饮酒后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饮酒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控能力,也应当预知过度饮酒后到公共娱乐场所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但因其疏忽大意,在过度饮酒后仍进入公共娱乐场所,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杨祥承担30%的责任,武绍东承担40%的责任,新尚尚娱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杨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0379.23元及鉴定检查费657.5元,系杨祥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对于合理部分30元/天×40天=1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6847.82元,结合住院病历及杨祥的伤情,酌定杨祥住院期间2人护理,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30482元/年÷365天×40天×2人=6680.9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82764.99元,因杨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5576元/年÷365天/年×45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1672.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1152元,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杨孜域生活费20584.8元,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17154元/年×10年×10%÷2人=85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刘新兰生活费17154元,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17154元/年×20年×10%÷4人=85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860元,考虑到杨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酌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杨祥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1、抢救费1064.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系杨祥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12、照相费160元,系杨祥在公安机关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360.42元。杨祥的各项损失共计150360.42元,其中武绍东应赔偿杨祥60144.17元(150360.42元×40%=60144.17元),因武绍东已向杨祥垫付47000元,故武绍东还应赔偿杨祥13144.17元(60144.17元-47000元=13144.17元),新尚尚娱乐公司应赔偿杨祥45108.13元(150360.42元×30%=45108.13元)。杨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结合杨祥的伤残等级及武绍东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武绍东承担,故武绍东共计应当赔偿杨祥18144.17元(13144.17元+5000元=18144.17元)。判决:一、武绍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44.17元;二、新尚尚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08.13元;三、驳回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祥与武绍东过度饮酒后,到新尚尚娱乐公司进行娱乐,杨祥与武绍东进入521房间,武绍东对杨祥进行殴打,致杨祥受伤,武绍东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杨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饮酒行为进行自控,也应当预知过度饮酒后到公共娱乐场所可能发生危险状况,故杨祥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新尚尚娱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及时制止武绍东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新尚尚娱乐公司上诉称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武绍东承担60%的责任,杨祥承担20%的责任,新尚尚娱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杨祥上诉称杨祥的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5576.6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杨祥儿子杨孜域应当按照12年计算其生活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在鹤壁新区大众婚纱影楼的照相费16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分担适当。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武绍东的侵权行为,给杨祥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一审酌定赔偿杨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畸轻,本院酌定由武绍东赔偿杨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一审计算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杨祥的各项损失共计150360.42元,其中武绍东应赔偿杨祥90216.25元(150360.42元×60%=90216.25元)、赔偿杨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武绍东已向杨祥垫付47000元,武绍东还应赔偿杨祥53216.25元(90216.25元+10000元-47000元=53216.25元),新尚尚娱乐公司应赔偿杨祥30072.08元(150360.42元×20%=30072.0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祥、上诉人新尚尚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武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216.25元;新尚尚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72.08元;驳回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75元,由杨祥负担5986元,武绍东负担1013元,鹤壁市新尚尚娱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杨祥负担2512元,由武绍东负担812元,由鹤壁市新尚尚娱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5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