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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穆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K、晋K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8.9m处超速行驶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丙相撞,致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K、晋K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8.9m处超速行驶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丙相撞,致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书证(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1日18时手机号1365389的匿名机主反映阳湾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本起事故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由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65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占户协议书。证明王某甲(乙方)使用的晋K、晋K挂车户名为孙某(甲方),使用时间为2年,期限至2017年5月2日,乙方营运期间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户籍证明。证明了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单。证明王某甲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晋K、晋K挂机动车所有人为孙某。证人证言证人段某证言。证明该与被害人王某丙系夫妻关系。王某丙于2015年11月11日由东向西横过209国道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致头部出血。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给该打电话说在岚县开车撞了人,报不了保险,让其帮助报保险。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是该哥,王某甲于2015年6、7月份买了一辆二手半挂货车跑运输,车号为晋K、晋K挂车,以前的车主名字不知道,买时不知什么原因户转不到王某甲名下。11月11日晚王某甲给该打电话说在岚县阳湾村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该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岚县阳湾村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告该说有个老年妇女小跑横过公路,看到后距离很近,刹不住车就撞上了。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晋K、晋K挂是王某甲出资购买,因为王某甲着急跑运输挣钱,暂住证又办不下来,就通过薛志林联系用该的户名登记了该辆车,但车辆运营、管理、收益与该没有关系,由王某甲全部负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王某丙系外伤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晋K、晋K挂车事故时采取制动前瞬时速度约为74km/h。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1日,我驾驶晋K、晋K挂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县阳湾村路段时,看到前方左面有个人正在横过209国道,就紧踩刹车想停住,但由于距离太近没有完全刹住,将那个人撞得摔倒在车头前大概两、三米远,我下车看了下伤势,喊人抢救,这时村里过来几个人,有人打我我就躲开现场了,我报了110,打了120电话。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已将赔偿款365000元赔付被害人家属段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能主动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观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结合临县司法局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温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