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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27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相识。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且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过希望夫妻和好,原告遂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或举动,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涉诉。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结婚12年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长辈也是十分尊重。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平时互有交流,一家人还曾出去旅游。原、被告至今仍居住在一起,感情也很平稳。考虑到女儿的抚养教育,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相识。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个性差异且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二年,并育有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会因性格、价值观等因素对事务的处理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被告应积极主动地改进自身的缺陷,消除双方的隔阂,尽力促进夫妻感情的修复。现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