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628号原告: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261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逸帆,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成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该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