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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楼斌与黄子平、楼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斌,黄子平,楼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415号原告:楼斌,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平,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晓花,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楼斌为与被告黄子平、楼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斌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平、楼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斌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协议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子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子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黄子平支付了部分利息归还了部分本金,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黄子平、楼��花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黄子平、楼晓花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子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子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子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子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中还载明,借款人已收取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子平。2015年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5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0万元,抵充借款日至2016年3月19的利息后,其余抵充本金,经计算,被告黄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27.6元。被告黄子平应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还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平、楼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斌借款本金77627.6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子平、楼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楼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楼斌负担739元,由两被告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 忠 民人民陪审员 郑 欢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