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7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靳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7717号原告:靳某1,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靳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2。生育女儿后,被告性情大变,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起诉时,距被告生育女儿靳某2尚不满一年,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某1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阿静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