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安奇与被告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奇,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026号原告:韩安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龙,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安奇诉被告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安奇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栏、检察申诉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给被告拉运石块和砂子,双方约定拉运砂子和石块的运输费及成本费均先由原告垫付,砂子含运费每方70元,石块含运费每方140元。具体拉运的数量及供货时间由于时间久了原告记不清了,供货时间段为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供货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80000元后剩余的5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6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赵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虽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砂子、石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韩安奇购买砂石后,以含运输费的方式卖给了被告赵龙,原告韩安奇与被告赵龙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5000元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安奇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