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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红梅诉穆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穆×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416号原告马××,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淮利明,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穆×1,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穆×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吉弟、淮利明,被告穆×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女方可探望孩子。但自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且被告自离婚后将全部怒火发至孩子身上,孩子仅仅5岁,就教导孩子没有妈妈,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离婚时原告因无稳定收入,将孩子协议给被告抚养,现原告收入稳定,非常爱孩子不希望孩子在不健康的家庭氛围里成长为问题孩子。孩子原来随被告时由爷爷奶奶照看,近期了解到孩子奶奶得了癌症并治疗,已无力照看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穆×2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穆×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离婚的时候是说我不要孩子抚养权的情况下原告才要。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孩子奶奶的病已经好了,对照顾孩子没有影响。我平时也可以接送孩子,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穆×1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穆×2。2016年1月29日,原告马××与被告穆×1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穆×2由被告穆×1抚养,马××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此后,穆×2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户口本,(2016)京0111民初1072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女穆×2由被告穆×1抚养,现穆×2已随被告及家人生活一段时间,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生活、学习环境宜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被告穆×1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被告亦表示具有抚养子女的意愿和能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隗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