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成震与王伟、张小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震,王伟,张小龙,柳新云,张守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22号原告:郭成震,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实习),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小龙,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柳新云,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守杰,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震与被告王伟、张小龙、柳新云、张守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成震于2015年9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成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才、被告王伟、张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云、张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震诉称:2015年7月1日中午13时许,四被告临泉县杨小街乡新集街上公平饭店内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四被告不仅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还唆使人员拦截原告的运输车辆,造成车辆停运33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临泉县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65.3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成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郭成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临泉县公安局对四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据以表明2015年7月1日中午13时,四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郭成震受伤在该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4、原告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郭成震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5、司法鉴定文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郭成震受伤后三期期限,及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原告郭成震在2015年4月10日至4月24日、4月25日至5月30日的运输收据2份,据以表明原告车辆正常营运的运费收入情况;7、医药费清单1份,据以表明原告郭成震在临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69.67元的情况;8、临泉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成震、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郭巍、王永跃、郭学章、张启伟、刘玉平、杨乐侠、张涛的询问笔录各1份,据以表明四被告殴打原告的头部、脸部、胸部等多处,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9、证人李某以、周学良的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郭成震的车辆每天生意纯利润1000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辩称:四被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与原告郭成震打架,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郭成震有脑梗塞,存在治疗脑梗塞的情况。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此产生的营养、护理、伙食补助、床位及误工应予以剔除。对原告郭成震的第二项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郭成震的住院护理巡视单1份,据以表明原告住院时的床号是23号,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挂床,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郭成震聘请的驾驶员李某以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杨小街镇新集街自东向西行驶到“好运来超市”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被告张小龙的妻子柳瑞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刮碰,致柳瑞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在临泉县杨小街乡新集街上公平饭店内对原告郭成震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郭成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郭成震受伤后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469.67元。案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成震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伴左背表浅皮肤缺损),其损伤休息期为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临泉县公安局杨小街派出所分别对被告王伟、张小龙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柳新云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对张守杰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张小龙不服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小龙提出原告郭成震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存在治疗脑梗塞用药的情况,经鉴定:郭成震在2015年7月1日一2015年8月2日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中除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249.56)外,其余费用符合治疗外伤所需。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郭成震在与四被告发生争吵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因柳瑞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对原告郭成震实施殴打,其行为不当。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郭成震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南承担80%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郭成震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医疗费7469.67元、护理费3351.81元(101.57元×33天=3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990元)、误工费8263.72元(137.72元×60天=8263.72元)合计21065.2元。该损失由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赔偿80%计16852.16元。原告郭成震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28000元,因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四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脑梗塞的情况,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成震各项经济损失16852.16元。二、驳回原告郭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郭成震负担157元,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负担44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伟、张小龙、张守杰、柳新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