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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丛、郭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志丛,郭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820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91461K。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维,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丛,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郭春娥,女,满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丛、郭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丛、郭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保证借款期满偿还借款,否则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丛、郭春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丛、郭春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志丛、郭春娥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8%。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1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被告张志丛、郭春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志丛转款45,000元。被告张志丛、郭春娥已偿还利息5,4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志丛、郭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丛、郭春娥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张志丛、郭春娥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志丛、郭春娥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节,因上述利率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率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张志丛、郭春娥已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至2016年4月10日,因此,应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丛、郭春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丛、郭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