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凌永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凌永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56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委托代理人:谢汝达。被告:凌永芳,女,壮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凌永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永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凌永芳因伤于2015年5月7日入我院综合神经外科住院,被我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擦伤,颈椎骨质增生,腰间盘突出症,流行性感冒。经我院医治治愈于2015年10月15日欠费出院,被告凌永芳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共用医疗费100865.99元,已收押金44000元,尚欠我院医疗费56865.99元,我院多次向被告催收按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永芳偿还欠我院的医疗费5686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永芳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凌永芳因车祸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颈椎骨质增生;4、腰间盘突出症;5、流行性感冒(甲型流感)。被告凌永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0865.99元,扣减已缴交的医疗费44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56865.9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公民户籍信息记录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永芳由于受伤在原告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凌永芳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原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6865.99元,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凌永芳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56865.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永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永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686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