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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兰芹与梁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芹,梁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27号原告:李兰芹,女,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焦桂书,女,汉族,教师,现住梨树县梨树镇。被告:梁枫,女,汉族,个体,现住孤家子镇。原告李兰芹与被告梁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桂书、梁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芹诉称:2016年5月5日14时许,原告在摊主梁枫开设在孤家子镇佳鑫商场三楼102号服装厅购买衣服,因摊主梁枫出售的衣服质量有瑕疵,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摊主梁枫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术后在恢复期的心脏病复发,被家人送进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未愈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内复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药费6358.82元,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496.3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孤家子镇派出所出警交通费和出院交通费328元,合计8862.46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51条规定,梁枫在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提供野蛮服务,除辱骂外,还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除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责任,以示对违法野蛮经营者进行惩戒。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62.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62.46元。梁枫辩称:梁枫与李兰芹发生纠纷的全部过错在于李兰芹,李兰芹在梁枫处购买衣服过程中无理取闹,并谩骂挠伤及追赶殴打梁枫,梁枫无奈只好将李兰芹的手臂抓住阻止殴打,梁枫是正当防卫,不存在李兰芹所称有殴打李兰芹的行为,因此梁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李兰芹主张的赔偿标准严重与事实不符,存在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应出示相应住院票据且存在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用药情况,法律不应保护,误工费应合理计算为住院期间,不应保护11天,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保护,营养费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不应保护。综上所述,李兰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兰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4时许,李兰芹去孤家子镇佳鑫商厦三楼梁枫的102号服装厅购买服装,在挑选服装时,李兰芹说该服装质量有瑕疵,梁枫则认为在有其它顾客的情况下李兰芹说服装质量有问题会影响其生意,遂与李兰芹发生争执并互相吵骂,进而互相撕扯,李兰芹倒地受伤,后被家人送入孤家子镇卫生院,经门诊治疗后去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四天,共花医药费5559.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行政案件卷宗、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李兰芹病历、医疗费收据4张、交通费收据(28元是出院时的车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李兰芹与梁枫因购买服装时发生纠纷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李兰芹作为消费者去梁枫经营的服装厅购买服装,理应得到梁枫的热情接待,并对李兰芹的购买意向进行耐心说明,在李兰芹认为服装质量有瑕疵时,态度冲动,并与李兰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造成李兰芹受伤住院的后果,梁枫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李兰芹合理的经济损失。李兰芹在购买服装时,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本身并无过错,但李兰芹没有考虑其主张对周围其他顾客的影响,且在双方发生吵骂后没有理智对待,致使矛盾升级,造成了本身受伤住院的结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李兰芹要求梁枫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李兰芹没有提出合理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兰芹公安机关出警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兰芹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800元,因其没有提交合法票据,不予支持,但其去四平住院的合理交通费可比照出院交通费合理保护。关于梁枫提出李兰芹住院期间医药费不合理,因其并未提出对李兰芹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枫赔偿原告李兰芹医药费55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4天)、护理费(120.82×4天)483.28元,交通费56元(入院出院各28元),合计6954.94元的70%,即4868.46元。二、驳回原告李兰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枫负担50元,退回原告李兰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