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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书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书红,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书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书红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世纪网咖店内,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梁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手机1部,充电线1根,价值144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模拟案发现场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视频,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归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被告人郑书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郑书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书红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书红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网咖店内,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梁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手机1部,充电线1根,价值1446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书红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2016年2月19日凌晨,其在案发的世纪网咖店内的椅子上睡觉,醒来后发现其放在电脑桌子上连接显示屏充电的手机被偷了,该手机其起来就能拿到的,其还证实了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及价值等情况。3.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证实涉案网吧的监控记录的被害人手机被偷的过程,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5.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证实参加实验人及被害人梁某根据案发时的状态,躺在案发时相似位置上,并将模拟手机放在案发时的相似位置上,参加实验人在未移动身体的状态下,能够拿到该模拟手机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书红的前科劣迹情况。7.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书红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书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书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书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5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书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枭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