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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与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195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毕云德,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3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4931.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未作答辩。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与被告对账的对账函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有被告经办人签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购买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价值82531.80元的耐火材料,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0元。2016年8月,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31.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后,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931.8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74931.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吉通耐火材料厂货款749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陶瓷耐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