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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765宋继慧与李华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慧,李华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765号原告:宋继慧,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宾,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宋继慧与被告李华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贷款1000000元整,由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笔贷款。后赣榆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及原告偿还该笔贷款。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向赣榆农商行偿还230000元,赣榆农商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贵院提出申请,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并要求撤销对原告的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华宾作为借款人,原告宋继慧及案外人季传东、万波、王华作为担保人与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李华宾)向贷款人(赣榆农商行)申请借款,贷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担保人(原告宋继慧及案外人季传东、万波、王华)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内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华宾向赣榆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李华宾未按约还款,赣榆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华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赣榆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判令原告宋继慧及案外人季传东、万波、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赣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华宾仍未向赣榆农商行偿还借款,后赣榆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宋继慧于2016年8月15日代被告李华宾偿还赣榆农商行借款230000元,赣榆农商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原告宋继慧的执行并解除原告宋继慧的担保责任。原告宋继慧代被告李华宾向赣榆农商行偿还借款2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华宾拒绝偿还原告代还的230000元,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宋继慧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宋继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赣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07执字第3602号案件的标的款交款凭据、赣榆农商行于2016年8月15日的申请书。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宾作为借款人,原告宋继慧及案外人季传东、万波、王华作为担保人与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宾根据合同约定向赣榆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宋继慧及案外人季传东、万波、王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宾未按约还款,经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原告宋继慧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8月15日代被告李华宾向赣榆农商行偿还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继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华宾进行追偿,被告李华宾未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原告宋继慧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宋继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继慧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华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