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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国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盼,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及其辩护人陇康、杨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罗国贩卖毒品。同日,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国要求购买毒品,后二人商量在罗国家附近路口交易。11时许,被告人罗国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两个毒品零包给刘某,交易过程中被迤那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罗国所乘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经称量罗国贩卖给刘某的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27克,摩托车上查获的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15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罗国曾在其家附近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刘某。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国以其被抓获之前,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只是分毒品给刘某吸食过进行辩护。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罗国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只能针对本次贩毒予以量刑,建议判处罗国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国在其家附近的一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两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刘某,交易完毕后,被事前接到群众举报的迤那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罗国贩卖给刘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并从罗国骑乘的二轮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罗国贩卖给刘某的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27克,从其摩托车上查获的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15克,共计0.42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罗国作案所用的蓝色HOND牌摩托车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刘某曾经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1日其到迤那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2015年12月之前,被告人罗国曾在其家附近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刘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罗国的供述、刘某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黔)公(司)鉴(毒)字【2015】24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陈某1的证言、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2的证言、收缴毒品收据、移送物品清单、威宁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罗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国庭审中提出的其被抓获前,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只是分毒品给罗国吸食过的辩护意见,与其之前五次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罗国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只能针对本次贩毒予以量刑,建议判处罗国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刘某曾称自己曾经吸毒,且被告人罗国在庭审过程中也供认与刘某认识,并一起吸食过毒品,故案发时刘某尿检虽为阴性,但并不能排除他曾经系吸毒人员。刘某称曾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给罗国买过十来次毒品,都到罗国家附近拿,每次都是拿一百元的。且被告人在庭审前五次供述中,均供认除被抓获这次,之前刘某曾于2015年期间三次向其购买毒品。虽然具体交易次数、数量等不完全吻合,但交易的大概时间、地点基本吻合,这符合人的记忆规律,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的事实,对被告人庭审之前的供述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罗国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其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的事实,故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国的蓝色HOND牌摩托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国的蓝色HOND牌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松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