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影诉李占华、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赵营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李占华,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赵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868号原告:王影,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占华,男,1955年5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赵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窦国祥,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77年11月30日生,满族,该村书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王影诉被告李占华、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赵营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占华立即从侵占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地块退出,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了原告承包荒地的位置、面积、四至、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在由广宁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签证机关签发的《农业种植合同》第三款规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有村民干扰,由第二被告负责处理”。自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没有阻止村民干扰,造成第一被告李占华侵占原告承包地二亩多。原告曾多次找到乡村两级政府解决,始终未果,尤其是李占华趁原告回山东居住期间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地。今年,原告回来准备在承包地块内再次植树造林,李占华继续干扰,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占华答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这块地被告种了27年。被告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赵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答辩称,被告的承包合同是从2003年开始,原告与李占华的纠纷没有找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也没有具体测量涉案的土地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占华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原告王影于2002年12月20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从村委会承包荒地,位置在赵营子村小前堆东小桥南干河沟荒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四、七组耕地(以荒地格为界),西至道、北起小前堆东小桥南干河沟荒地,从北往南约800米,面积约24亩。被告李占华在原告承包地内的部分地块耕种了玉米,其耕种理由为该地块为自己的开荒地。本院认为,原告王影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影的承包地与被告李占华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在为人处事时多为他人着想。被告李占华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耕种玉米,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应,应予以排除妨害。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李占华侵占土地,造成2万元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一事,因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占华主张其玉米耕种在自己的开荒地内,不侵占原告承包地一事,因该地块确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地块退出一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一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原告王影承包的赵营子村小前堆东小桥南干河荒地沟地块内退出,不得在此地块耕种;二、驳回原告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影负担100元,被告李占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