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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0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一琴、李春娴与董燎红、董南航、董运红、董南平、董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03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张一琴,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李春娴,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燎红,女,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南航,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运红,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南平,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亚红,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靓,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张一琴、李春娴与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燎红、董南航、董运红、董南平、董亚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903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董燎红、董南航、董运红、董南平、董亚红名下价值4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冻结张一琴、李春娴提供的担保物即张一琴及其配偶李某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张一琴、李春娴与董燎红、董南航、董运红、董南平、董亚红均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一琴、李春娴与董燎红、董南航、董运红、董南平、董亚红均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董燎红、董南航、董运红、董南平、董亚红名下价值4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张一琴、李春娴提供的担保物即原告张一琴及其配偶李某某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