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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鲍岳云与郑惠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岳云,郑惠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842号原告:鲍岳云,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惠珍,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鲍岳云与被告郑惠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路80-1幢10号店铺;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340元(其中15400元从2014年7月10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940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823.34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至退还租赁店铺之日止按1411.67元每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案情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及第3项撤回。原告鲍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到原告处租赁位于江山市虎山路80-1幢10号店铺,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店铺租承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路80-1幢10号店铺一间,租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租金14000元,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另查明,郑惠珍已支付第一年租金14000元及1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岳云20**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14400(房屋租金15400元,扣除保证金1000元),利息损失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16940元,利息损失以16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