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中国银行栖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良,中国银行栖霞支行,山东省栖霞市三行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6执异18号异议人王新良(利害关系人),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栖霞支行。被执行人山东省栖霞市三行实业总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栖霞支行与山东省栖霞市三行实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2)栖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2002)栖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异议人王新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新良称,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执行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2)栖执字第131号裁定书或变更裁定书为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栖霞支行与山东省栖霞市三行实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栖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2)栖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2002)栖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异议人王新良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等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已转让给自己,并对本院终结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只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办理。根据该规定,王新良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能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新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顾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