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韶雯、孙韶渝、郑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韶雯,孙韶渝,郑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467号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肖林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宁,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楠,男,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韶雯,女,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孙韶渝,女,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郑立军,男,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韶雯、孙韶渝、郑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韶雯、孙韶渝、郑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18‰,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韶渝、孙韶雯、郑立军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作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向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9548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79548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韶雯、孙韶渝、郑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与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原告垫付借款本金时,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利息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孙韶渝、孙韶雯、郑立军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作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向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95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元,由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孙韶渝、孙韶雯、郑立军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作为反担保人愿意为原告向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法人企业借款申请书、大连庄河北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委托支付书、大连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合同、贷款代偿证明、大连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大连被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大连被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孙韶渝、孙韶雯、郑立军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愿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作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韶雯、孙韶渝、郑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54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韶渝、孙韶涵、郑立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4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德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赵日荣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