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327号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办事处南荒社区。法定代表人:滕本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高新四路33号。法定代表人:梅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2,229,100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笔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互感器产品。在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此前发生的业务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317,100.00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定作两笔业务,一笔为76,400元,一笔为85,600元;另外,被告也向原告付款三次,数额为25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2,229,100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合同》及送货签字单两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为被告定作互感器产品,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我单位欠你单位货款合计2,317,100元。落款处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对账单出具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的各类互感器产品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其中一份合同金额为76,400元,未书写签订时间,一份金额为85,600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定作的互感器产品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告认可自被告出具《对账单》之后,累计向原告付款2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缔结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对账单后之后,又向被告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76,400元、85,600元,并提供合同及送货单两组为凭,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付加工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据佐证,故被告已付加工费的数额以原告自认为准。结合对账单内记载的欠付加工费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29,100元(2,317,100元+76,400元+85,600元-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报酬为多笔定作合同所累计的欠款额,被告出具对账单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就剩余两笔业务对账及约定上述加工费的具体给付时间与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之日起,即自2016年4月2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加工费2,229,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