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诉焦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焦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455号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靳勇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魁华。被告:焦洪武,男,1967年4月15日生。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焦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焦洪武下落不明,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车公司起诉称:(一)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货款共计421674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自起诉之日止货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表,其中违约金分别为426172.50元及1190915.66元,利息为293429.01元,同时继续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和违约金。(二)事实和理由:被告焦洪武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现原告的前身,简称南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2013-05-095的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台TR28**型旋挖钻机,总价款为465万元。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款25万元,月底补齐首付款的10%,余下首付款被告从提车之日起分6个月支付完毕,每个月支付15.5元,首付款外其余款项由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另据双方约定,如因被告逾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原告有权代其偿还,被告应当在代偿事实发生3日内向原告支付所代偿的款项。被告逾期偿还的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为止,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首付款112.5元,且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民生银行借款共计3073145.92元,并依约取得了民生银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用18600元。现上述欠款均已届清偿期,而被告经与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3.被告身份信息;4.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回购请求书、管辖协议书;5.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签收明细;6.被告贷款明细表及原告代垫明细表;7.债权转让通知书;8.民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扣款明细;9.保险单。被告焦洪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中车公司的前身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焦洪武(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2013-05-069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TR28**型旋挖钻机,总价款为465万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乙方在提货日前支付139.5万元(含定金),其余货款325.5万元,由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支付,全款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提货。乙方承担因办理银行借款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保险、公证、评估、鉴定等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定金、提货首付款、货款、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偿还的款项及任何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包括乙方应偿还甲方的银行代偿款),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乙方将款项付清为止;乙方负担甲方因实现该合同及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代偿的款项,因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与银行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应付款项。如因乙方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代为其进行偿还,是否代偿、偿还数额及偿还时间由甲方自行决定。乙方应在代偿事实发生3日内将甲方所代偿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将代偿通知按照本合同记载地址送达或按照本合同记载的通讯方式通知后生效,乙方逾期偿还的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追究违约责任。甲方代偿数额以银行统计为准。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焦洪武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就乙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并达成补充协议,乙方承诺在提货日前支付甲方货款25万元,月底补齐首付款的10%,余下首付款93万元乙方从提车之日起分6个月支付完毕,每个月支付15.5元。如乙方出现未能按期支付的情形,则甲方有权宣布乙方所有款项全部到期,乙方需一次性清偿所欠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焦洪武在履行过程中还签署了《回购请求书》和客户签收单,确认收到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南车公司为车辆办理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8600元。2015年7月1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借款人焦洪武为该行客户,曾为购买南车公司机车而在该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与该行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5.5万元,贷款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贷款利率接触上加收50%)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每月底由南车公司将该借款人所欠款项转入其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再由该行工作人员扣划。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还款总计为3323145.92元,该款项南车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代焦洪武结清,其中本金为3096805.76元,利息为218714.23元,罚息为7625.93元。现该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南车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洪武依约应直接向中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费用为141.36万元(含保险费1.86万元),实际付款为52万元,尚欠首付款费用89.36万元,同时未按照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南车公司代垫银行费用共计3323145.92元。另查,原告南车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016年4月29日,南车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客户签收单及签收明细、《借款合同》、《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车公司与被告焦洪武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进行买卖交易的标的物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当事人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焦洪武在履行过程中收取了货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等费用,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包括剩余首付款费用、代垫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在内的费用。由此,原告请求被告焦洪武支付欠付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原告该项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实际欠付费用应为欠费首付款费用89.36万元及代垫银行费用3323145.92元两项,合计为4216745.92元。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焦洪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款利息的主张。该项请求的依据来源于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违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支付款项(包括应偿还银行代偿款),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将款项付清为止,该约定系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责任较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当前企业经营融资成本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实际经济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调整,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而言,该部分诉讼请求分为欠付首付款费用违约金和代垫费用违约金两部分。(一)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欠付首付款费用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核算,实际欠付首付款费用为89.3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欠款实际形成的具体证据,故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算;(二)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代垫费用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垫费用的客观证据,本院对其所提供贷款及代垫明细表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代垫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显示的2015年6月29日原告支付代垫费用的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首付款费用和代垫费用,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合理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首付款费用及代垫银行费用合计4216745.92元;二、被告焦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首付款费用89.3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焦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代垫银行费用3323145.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洪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焦洪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幼亭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