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01号3号楼201-207。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冉,男,1997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周排元,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华中,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王冉系铭创公司员工,2015年9月4日入职,从事操作工。2015年9月13日下午,王冉在铭创公司操作折弯机时不慎压伤左手中指,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屈肌腱离断伤等。2016年1月20日,王冉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铭创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铭创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205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冉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依法送达。铭创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王冉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铭创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异议或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铭创公司辩称未招用王冉工作,王冉系私自进入厂区操作,无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查明事实,王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铭创公司负担。上诉人铭创公司上诉称:1、王冉与铭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于2015年9月4日到铭创公司请求入职,但铭创公司未给予其面试机会,更未同意其入职工作。2、王冉私自进入铭创公司工作区域,发生事故属于其个人行为。即使王冉已经入职,根据铭创公司规定,未经生产安全教育流程培训的人员不允许生产操作,王冉受伤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王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铭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冉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平安人身险理赔作业系统》电脑截屏、工作服照。4、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5、市人社局对王冉的调查笔录。6、相关病历资料。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原告铭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第三人王冉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冉与铭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铭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王冉的工伤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铭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