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菅敏与郭玉杰劳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敏,郭玉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920号原告菅敏,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郭玉杰,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菅敏诉被告郭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敏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被告无故辞退且未得到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工资16800元;2、无故辞退的补偿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菅敏的起诉。案件受理免交,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