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吴某某监护权纠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秀雷某某,吴世兴吴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438号原告:雷光秀雷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枣子村十八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3********。。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世兴吴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小洋洞村十四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5********。。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光秀雷某某与被告吴世兴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秀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吴建林吴某某的合法监护权;2、判令被告立即将吴建林吴某某送还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胞弟吴世发系夫妻,夫妻二人共生育吴建林吴某某、雷雨涛雷某某两个儿子,因工作原因,原告与雷雨涛雷某某、吴建林吴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合江县五通镇居住、生活。2012年暑假,吴世发将吴建林吴某某带到榕山读书。2016年1月19日,吴世发因车祸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欲接吴建林吴某某到五通镇随自己一起生活,尽抚养义务并行使监护权,但被告以其没有子女,吴建林吴某某系吴家香火为由予以阻拦。原告认为,自己是吴建林吴某某唯一合法监护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未成年人吴建林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世��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否认原告的监护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吴建林吴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胞弟吴世发的婚生子,2008年,原告与吴世发口头约定将吴建林吴某某过继给被告,吴建林吴某某遂由被告抚养至今,其计划生育罚款也是被告交纳,中途被告从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行为实际是为了争夺吴世发死亡后的赔偿款。只要孩子本人愿意,原告可随时接走儿子吴建林吴某某。在诉讼中,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与吴世发的结婚证复印件,吴建林吴某某出生证复印件,证人雷正喜、雷雨涛雷某某的证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雷正喜、雷雨涛雷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06)合江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因其证明内容与吴建林吴某某的监护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建林吴某某的父亲吴世发与被告吴世兴吴某某系胞兄弟关系。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吴世发共同生育一子吴建林吴某某,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吴世发依法登记结婚。吴建林吴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五通镇居住生活。在吴建林吴某某将读幼儿园时,原告丈夫吴世发将吴建林吴某某接到榕山镇随其生活,并开始在榕山镇读幼儿园、小学至今。2016年初,吴世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吴世发死亡后,原告欲将吴建林吴某某接到五通镇由自己监护抚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自己享有对吴建林吴某某的监护权��被告将吴建林吴某某交由自己监护抚养。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且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或母依法履行监护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建林吴某某的父亲吴世发虽然因故死亡,但其母亲即原告雷光秀雷某某尚有监护能力,仍是其第一顺位监护人,对吴建林吴某某享有监护权,被告虽系吴建林的伯父,但依法对吴建林不享有监护权。因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吴世发在2008年已口头约定将吴建林吴某某过继给被告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说的过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吴建林吴某某享有监护权;被告辩称其抚养吴建林吴某某多年,并由其交纳计划生育罚款,原告多年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行为实际是为了争夺吴世���死亡后的赔偿款等意见均不是剥夺原告对吴建林吴某某的监护权之法定理由;被告辩称需要吴建林吴某某同意,原告才可接走的意见于法无据,且吴建林吴某某年龄尚幼,不能缺失母爱,只有得到更多的母爱,才能更健康地成长,故对被告的前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吴建林吴某某是否存在抚养与其他付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都系吴建林吴某某关系密切的亲属,双方均应本着团结友爱、和睦友好、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不应当在吴建林吴某某失去父爱后,又因监护权纠纷而使其心灵再次受到伤害;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能真正关心、爱护、照顾吴建林吴某某的生活、学习,使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秀雷某某对吴建林吴某某享有监护权;二、被告吴世兴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吴建林吴某某交由原告雷光秀雷某某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世兴原告雷某某自愿承担(此款原告雷光秀已预交,被告吴世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