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方林与董胜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林,董胜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980号原告徐方林,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董胜堂,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72号。负责人龚勇,职务不详。原告徐方林与被告董胜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堂、被告永诚保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方林诉称:2015年11月24日13时50分,董胜堂驾驶车牌号为×××的变型拖拉机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工业区内将徐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徐方林驾驶车辆受损,徐方林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董胜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徐方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胜堂赔偿徐方林医疗费4306.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11806.30元;永诚保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保定公司和董胜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胜堂、被告永诚保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3时50分,董胜堂驾驶车牌号为×××的变型拖拉机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工业区内与徐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徐方林驾驶车辆受损,徐方林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胜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方林无责任。徐方林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右胸、右肩、右手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天。后徐方林在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假条,建议自2015年11月27日休息至2016年1月19日。徐方林共支付医疗费4590.77元。北京菲奥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徐方林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徐方林系该单位职员,月收入3500元,在2015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个月,扣发工资7000元。另查,董胜堂驾驶车辆系董胜堂所有,该车辆在永诚保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作收入证明、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永诚保定公司和董胜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肇事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胜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方林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胜堂驾驶车辆在永诚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徐方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永诚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胜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徐方林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4306.30元,经核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徐方林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路程,数额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为55天,以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6416.67元。永诚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方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方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一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原告徐方林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董胜堂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舫 来源: